关于第31847325号“简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简耕 31847325

阅读:143565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简耕(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优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慧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31847325号“简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简耕”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在教育领域具有极高…

  申请人:简耕(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优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慧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31847325号“简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简耕”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在教育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简耕”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且所处地域较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与杭州智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3、申请人发表的文章、网络媒体报道;4、申请人微博主页、微店截图;5、申请人定做的挂图、卡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在先,是经过审查合法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对“简耕”商标使用时间早于申请人将其作为商号使用的时间。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举办公益活动的照片;3、收条两份;4、微信公众号截图;5、教室照片、活动现场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评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书法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考虑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以及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被申请人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二者具有一定地域差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非“简耕”商标,不能证明“简耕”作为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六、申请人虽引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847325号“简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简耕 318473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65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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