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什克腾旗天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22845551号“克旗天下醉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塞外天下醉美”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22392号“塞外天下醉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明知而故意摹仿、复制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克旗”是通用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风车”的故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前述条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委托生产合同、销售清单、销售合同、产品照片、销售场所照片、百度百科“塞外”解释截图、百度搜索“克旗”结果截图、地图截图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故意摹仿、复制引证商标,并未基于“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没有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搭“便风车”的故意,并没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坚持其评审请求,同时补充提交了第30840203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克旗天下醉美”与引证商标“塞外天下醉美”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天下醉美”,含义无明显区别,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共同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克旗”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克什克腾旗”行政区划的规范简称,且争议商标“克旗天下醉美”尚有其他文字构成,整体已可与“克什克腾旗”相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