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汀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89738号“贝比哈特 BABYHE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6993号“贝比佰特 Babybetter”商标、第13402342号“bay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件等证据。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商标共存协议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文字“贝比哈特BABYHEART”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贝比佰特Babybetter”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贝比”、“BAB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