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78258A号“福马咪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马咪咪 21378258A

阅读:68952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对第21378258A号“福马咪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咪咪”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

  申请人:爱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对第21378258A号“福马咪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咪咪”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80125号“福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8681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3306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996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6448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知悉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信息;涉税证明、荣誉证书、办公场所及活动照片;发票、支付凭证、商品照片、网络销售页面;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众多含有“咪咪”文字的商标共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蛋糕、糕点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含有文字“咪咪”商品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福马”、“咪咪”商标信息;异议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包、糕点、蛋糕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糕点、蛋糕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糕点、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福马咪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咪咪”,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茶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蛋糕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至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茶商品上,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其商标已在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相关证据,故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具有关联关系,但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其商标已在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故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包、糕点、蛋糕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78258A号“福马咪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马咪咪 21378258A》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65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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