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春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誉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6日对第25390280号“宝素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股东之一“宋建之”曾是申请人的股东之一,且曾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特定关系人”,其未经授权擅自以被申请人的名义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87760号“宝素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在育婴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育婴品牌“宝素康”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其它类别抢注“宝素康”、“宝素能”、“素溶”等商品,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企业信息打印件;2、网络打印件;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4、品牌授权书;5、参展合同及经销合作协议;6、产品网络宣传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及宣传册;7、产品信息;8、报关单及发票;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肉干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2012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孕妇用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宝素康”,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肉干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企业信息及网络打印件等证据均未经公证认证,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孕妇用奶粉”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或为其单方形成的材料,或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或难以确认争议商标的影响力范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孕妇用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