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湾生物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联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2360号“大湾生物GREAT BAY B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48930号“大湾婴儿食品 GBABABYFOOD”商标、第37751138号“大湾婴儿用品 GBABABYSUPPLIES”商标、第37767124号“大湾玩具 GBATOY”商标、第37770104号“大湾婴儿推车 GBABABYSTROLLER”商标、第38591511号“大湾碌鹅”商标、第27394245号“金大湾”商标、第38630618号“新大湾 NEW GREATER BAY”商标、第33933888号“中湾达 GREAT BAY TRAD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大湾生物有限公司与联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申请商标推广使用证据;例证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先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显著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六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