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庆溢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57196号“QING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申请人有密切的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3946号商标、第6127727号商标、第28996380号商标、第1527252号商标、第11321583号商标、第8446671号商标、第19249153号商标、第3645507号商标、第10763968号商标、第15174865号商标、第23963664号商标、第24417656号商标、第29530190号商标、第24266609号商标、第373189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差别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对于申请人意义重大,恳请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和光盘):申请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和版权作品创作说明书;申请人公司环境图片及旗下门店图片、厂房租赁合同、获得荣誉、产品包装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名片、宣传册、合作协议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qingyi”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中含有的外文“QINGYI”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