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阳县鑫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斯佩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60925号“鑫鸿财务工作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8702号商标、第23614613号商标、第8198685号商标、第7141891号商标、第384764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形、含义及构图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策划;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