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灵寿县束修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亿果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20527329号“漫山飞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64127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飞猪”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综合性旅游出行服务平台,“飞猪”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人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在本案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淡化了“飞猪”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且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驰名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例对申请人“飞猪”系列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证书;
3、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4、“去啊”商标所获荣誉材料、申请人推广“去啊”商标的宣传证明材料;
5、“飞猪”旅游官网页面、关于“飞猪”品牌的报道材料;
6、与“飞猪”“FLIGGY”相关的决定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漫山飞猪”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非对引证商标进行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应用,并未出现混淆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目前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亦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电视台采访报道,广告推广截图;
2、产品参展及宣传推广资料;
3、实体店面及采访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漫山飞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飞猪”,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般不直接判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申请人所主张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在服务渠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