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53978号“GS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SM 18253978

阅读:149351 2020-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南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对第18253978号“GS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酒行业,字母组合“GSM”具有固定且稳定的含义,其字母“G”、“S”、“M”分别指向具体的葡萄…

  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南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对第18253978号“GS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酒行业,字母组合“GSM”具有固定且稳定的含义,其字母“G”、“S”、“M”分别指向具体的葡萄品种名称“Grenache(歌海娜)”、“Syrah(西拉)”、“Mourvedre(慕合怀特)”,“GSM”在酒行业中表示“歌海娜、西拉和慕合怀特三种葡萄混酿而成的酒”的含义,其指定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主要原料和酿造工艺,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二、争议商标“GSM”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酒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GSM”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是不正当抢占公共资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助长不良社会风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翻译件;

  2、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3、“GSM”在酒行业表示商品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明材料;

  4、“GSM”酒的主要原料的百科介绍、相关报道、检索结果;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网店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杜松子酒、威士忌、朗姆酒、伏特加酒、白兰地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关于文字“GSM”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是否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否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和酿造工艺特点,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我局认为,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以其申请时以及获准注册时的状态为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多为未经公证的网页证据,且多数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综合申请人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争议商标文字“GSM”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和酿造工艺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253978号“GS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SM 182539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63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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