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格莱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68205号“小格厨房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00910号“小格 XIAOGE”商标、第19612298号“小格 小格娱乐”商标、第19214346号“小格有票”商标、第19829501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详情、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仅在生物识别扫描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扫描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小格”,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