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黎丽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9321号“木马城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9163号“木偶城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除服装、茄克(服装)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评字[2020]第29036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906期《商标公告》。据此,上述商品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在服装、茄克(服装)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木马城堡”与引证商标“木偶城堡”仅有一字之差,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套服、成品衣、戏装、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茄克(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袜、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