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点彩设计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71590号“点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841431号“点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6730752号“点彩宝dc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点彩”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点彩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动画设计(替他人)”复审服务以外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动画设计(替他人)”复审服务以外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动画设计(替他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动画设计(替他人)”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动画设计(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