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宗泉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0002号“陶三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7123号“陶三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41432号“陶三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和发货单、部分产品图片、部分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在“蔬菜罐头”商品上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陶三义”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陶三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以外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