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太航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29257440号“萨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的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商标已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认定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02115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2111号“新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92255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07181号“辛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配合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由《财富》杂志公布的“2014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申请人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以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华通明略(MILLWARD BROWN)发布的2011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7、英国知名品牌价值资讯公司BRAND FINANCE近期公布的2016年全球最具价值餐厅排行榜;
8、申请人第一家中国门市店营业执照及其开业的媒体报道;
9、中国日报网、新浪财经网、网易财经网、界面网、腾讯财经、商赢网、市场信息网、新浪网、北京商报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在华经营、产品、业绩及门店数量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首推茶饮品的信息;
11、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资料;
12、2000-2010年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13、北京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及相关门店缴纳营业税的相关文件;
14、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的门店图片、营业执照、分店图片、网络商城信息资料;
1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及文献的《检索报告》;
16、申请人在华所做的公益事业的报道;
17、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决书、判决书;
19、相关广告服务协议、广告宣传图片、宣传网站资料及其他宣传资料;
20、关于“STARBUCKS”、“星巴克”的品牌态势调研报告;
21、维权资料;
22、被申请人公司信息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并不构成近似,经过宣传和使用,答辩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萨巴客”生产厂展示及部分售卖展示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星巴克”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萨巴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