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侨城(南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卓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82148号“MA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2706号“玛雅M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72715号“春天丝语m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39352号“M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MAYA”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MAYA”、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MAY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袋、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野营睡袋”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睡袋、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复审商品以外的“织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袋、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