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90277号“百度电视助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度电视助手及图 40790277

阅读:139929 2020-08-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90277号“百度电视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9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98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90277号“百度电视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9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98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设计具有一定区别,且申请商标同时具有较为显著的文字标识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构成要素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790277号“百度电视助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度电视助手及图 407902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58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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