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08457号“阁上马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阁上马记及图 21208457

阅读:108485 2020-08-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玉虎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根东 委托代理人:一串数字(杭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21208457号“阁上马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28675号“阁上马玉虎板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

  申请人:马玉虎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根东

  委托代理人:一串数字(杭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21208457号“阁上马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28675号“阁上马玉虎板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姓马,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县,在明知引证商标的前提下,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3、地方政府微信公众号上的报道;4、央视报道截图;5、大众点评网截图;6、春晚视频;7、申请人店招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的故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食品经营许可证;2、被申请人淘宝、拼多多页面;3、微信上的交易记录;4、被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恶意抢注的方式注册的,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07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死家禽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阁上马记”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阁上马玉虎板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马记”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亦不能证明“马玉虎”与“马记”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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