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志海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35070456号“品华莱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4820536号“华莱士WALLACE及图”、第23667026号“华莱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
2、申请人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引证商标使用于门店的图片;
4、引证商标被许可人参加公益活动及相关获奖荣誉;
5、引证商标被许可人所获荣誉证明;
6、引证商标的宣传推广材料;
7、关于引证商标及引证商标被许可人的报道;
8、引证商标被许可人注册的其他防御性商标列表;
9、在先案例裁定书;
10、泰安市市场监管局对假冒“华莱士”门店等问题检查及处理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会计;饭店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华莱士”为臆造词汇,本身显著性较强。经申请人使用,“华莱士”商标在西式快餐服务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品华莱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文字“华莱士”,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0912752号“华莱士”商标、第6401793号“华莱士CNHLS及图”商标、第4748491号“华莱士WALLACE及图”商标、第3826054号“华莱士Wallace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被许可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在先将“华莱士”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与“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商标相联系,或损害引证商标被许可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