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75653号“一土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土匀 20575653

阅读:108362 2020-08-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一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鑫太太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20575653号“一土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02143号“一均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25451号“一均牌…

  申请人:贵州一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鑫太太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20575653号“一土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02143号“一均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25451号“一均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一均”字形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一均”属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一均牌”电器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备了较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营业执照;

  2、一均电器公司长顺分公司信息;

  3、长顺分公司办公场所照片;

  4、申请人生产厂区、生产车间、生产设备等照片;

  5、2015-2018年企业审计报告、企业排名证明;

  6、“一均牌”电器部分省市区销售的合同及票据;

  7、相关发票;

  8、“一均牌”电器实物、包装盒照片及制作包装的发票;

  9、“一均牌”产品质量认证证明、企业专利信息;

  10、第11类“一均牌”商标注册证;

  11、申请人“一均牌”商标注册申请总量;

  12、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

  13、申请人及“一均牌”商标历年所获荣誉证书、奖牌、牌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冰箱等商品上,于2017年8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一土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标识性文字“一均”在字形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燃气炉、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以外的“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其商号在其所在地区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一土匀”与申请人商号简称“一均”高度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若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获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产生关联,致使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评审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75653号“一土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土匀 205756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58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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