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帕哈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文娴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第20700219号“亿威 iwh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iWhite”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出具的声明;2、授权书;3、宣传使用材料;4、网络检索结果;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其他品牌信息;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7、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商标局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提出的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4以光盘形式、证据5以复印件形式):1、授权使用证明;2、百度搜索结果;3、被许可人宣传截图、官网页面、网站维护合同及域名证书;4、销售材料;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网上商场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应视为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8、百度搜索结果;9、被申请人的宣传信息;10、百度知道、知乎上有关消费者回复被申请人对iwhite的宣传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景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并未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多为网页证据,权威性不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iWhite”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