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46210号“我们在行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67548号“我在行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我们在行动”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广告用语,而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