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海利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18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0699号商标、第14067448号商标、第8530152号商标、第11652244号商标、第18140229号商标、第8505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天猫、京东搜索截图、生产加工委托书、采购单、发票、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一、在第3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HC”,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HC”及引证商标三“HK”字母构成相同或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漂白凝胶、美容面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10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HC”,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字母“HC”、引证商标六图形在文字呼叫或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灌肠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