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姆•福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03524号“TF TOM F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219号商标、第1360139号商标、第31851816号商标、第25979111号商标、第35567702号商标、第36482105号商标、第38983850号商标、第6437909号商标、第36476489号商标、第382843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处于异议中,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均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十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经审理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在“洗发液;浴液;洗衣剂;香水;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牙膏;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鞋油;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在“洗发液;浴液;洗衣剂;香水;化妆品”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唇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之一“TOM FORD”与引证商标一、二“TOM FORD”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之二“TF”与引证商标四、五、九及引证商标六、八的显著识别字母“TF”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唇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引证商标四虽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