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55051号“OSKL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SKLEN 12755051

阅读:160204 2020-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单淑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探险世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55051号“OSKL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72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单淑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探险世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55051号“OSKL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72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Y031726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及收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其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多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第12755051号“OSKL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十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及收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上述证据在无其他更为客观的,如提供商品的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755051号“OSKL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SKLEN 127550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56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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