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18696号“杜嘉纳夫DUJIA&NAF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杜嘉纳夫DUJIA&NAFU 11318696

阅读:113207 2020-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善葆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卓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会文 申请人因第11318696号“杜嘉纳夫DUJIA&NAF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12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善葆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卓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会文

  

  申请人因第11318696号“杜嘉纳夫DUJIA&NAF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12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Y028126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成品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证明及经营场所照片;

  2、产品销售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

  3、产品销售协议两份、送货单四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除发票外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惠州市佛伦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于2012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成品衣等十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6日。2019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善葆睿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授权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与广州市恒佑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广州市恒佑旺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杜嘉纳夫”品牌的男装系列产品,广州市恒佑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向深圳腾悦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了服装、西服三件套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25类成品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授权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与广州市恒佑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广州市恒佑旺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杜嘉纳夫”品牌的男装系列产品,广州市恒佑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向深圳腾悦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了服装、西服三件套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以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裤子、上衣三项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七项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七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成品衣、裤子、上衣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七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318696号“杜嘉纳夫DUJIA&NAF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杜嘉纳夫DUJIA&NAFU 113186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56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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