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丽莹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国民
申请人因第8660019号“华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468号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牙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牙签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参展合同;
3、委托加工协议和发货清单;
4、包装定做、销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销售账单明细;
5、朋友圈宣传记录及牙签产品及工厂照片、视频。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牙签盒等五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3为被申请人参展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和发货清单,该两份证据均缺乏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及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4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缺乏发票、转账记录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载交易已经真实发生。证据5系申请人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