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阿庄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铁庄
申请人因第6619971号“阿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93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果肉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包装;
2、申请人员工名片;
3、销售合同、包装加工合同;
4、收据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五项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仅体现了牛肉粒商品相关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复审商品相关的内容。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