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25779号“SHUANGNI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HUANGNIU及图 23425779

阅读:75791 2020-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祥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7474号关于第23425779号“SHUA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云南祥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7474号关于第23425779号“SHUA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功能饮料领域的领军企业,其产品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83430A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混淆。申请人存在明显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意图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诸多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截图;

  2、红牛在全球各地的销售情况;

  3、广告视频、媒体报道、最具价值榜单;

  4、维基百科关于“红牛”的介绍;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7、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关于申请人的资料、网络关于申请人的检索结果;

  8、工商总局发表的文章。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UANGNI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造型设计、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整体图文表现形式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多件包含牛图样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2017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2005年5月13日获准国际注册,并于2016年1月19日后期指定到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针对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中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为“左右相对的两只牛”,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十分相近,两商标应判为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在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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