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黎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9730号关于第22615385号“斯卡祺 SIKAQ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SKECHERS”、“斯凯奇”、“S图形”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在中国已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斯凯奇”是原异议人的中文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3、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此可见,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原异议人“SKECHERS”、“斯凯奇”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的注册列表;
2、官网截图;
3、审计报告、自营店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协议及发票等经济指标;
4、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5、平面广告合同、电视广告合同、赞助活动协议等宣传推广材料;
6、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第三方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
7、原异议人维权记录;
8、行政机关裁定、认定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相关文件;
9、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及相关行政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斯卡祺SIKAQ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于第25类“短统袜;短裤;帽”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源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对原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厦门森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7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8年7月6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被转让给杨黎辉,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针对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斯卡祺”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斯凯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应判为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其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联系在一起。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在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