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枭雄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达信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兴市浙样红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98676号“天之骄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19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生产销售授权书;
2、送货清单;
3、产品图片及包装;
4、产品标签及产品画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冠标家具厂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该份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申请人的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缺乏销售合同、发票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申请人或佛山市南海冠标家具厂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进行了销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