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1033号“蚂蚁工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第31950413号“蚂蚁支付”商标、第24276657号“蚂蚁仓配”商标、第24273639号“蚂蚁物流”商标、第28712732号“蚂蚁商用车”商标、第32224830号“蚂蚁家服 ANT HOME SERVICE及图”商标、第15860122号“蚂蚁家及图”商标、第23820701号“蚂蚁工房”商标、第10974265号“蚂蚁工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系原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原申请人介绍、相关释义、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七已被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本案申请商标已于2020年6月6日由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保险咨询、融资服务、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电子转账、借记卡支付处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咨询、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运输经纪、担保、代管产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如复审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