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普奥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辉平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32022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图形商标的真实合法所有人,申请人的该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和使用历史悠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美国、欧盟的注册信息页;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知名品牌的网站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20日。
2、被申请人名下共计五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FITNESS ENGINEERING”、“IRON KING”、 “LIFEEAGLE”、“GYMNORTH及图”、“ENJPOWER及图”、“RAD ORIGINAL RAD BEACHWEAR”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申请人“图形”商标在美国、欧盟的注册信息,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为该商标标识的著作权人。同时,申请人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该标识的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 “FITNESS ENGINEERING”、“IRON KING”、 “LIFEEAGLE”、“GYMNORTH及图”、“ENJPOWER及图”、“RAD ORIGINAL RAD BEACHWEAR”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的多件商标的合理出处,故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