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19042号“银河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河星 21919042

阅读:132984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上元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1919042号“银河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73310号“银河及图”商标、第12773315号“银河Gala…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上元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1919042号“银河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73310号“银河及图”商标、第12773315号“银河Galaxy及图”商标、第12773320号“银河Galaxy及图”商标、第12773311号“银河及图”商标、第12773319号“银河Galaxy及图”商标、第12773317号“银河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3、“银河”系列品牌商品照片、宣传视频截图;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5、“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6、在先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5月21日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黑麻片、意式面食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豆浆、酵母、茶饮料、方便面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9类肉罐头、牛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燕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浆、酵母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银河星”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银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意式面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意式面食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黑麻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燕麦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意式面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19042号“银河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河星 219190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55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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