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美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艾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0726977号“艾美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艾美”是申请人最早创用的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能够使用的第3504215号“艾美”商标、第5545042号“艾美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部分“艾美”系列商标信息;2、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部分公司信息;3、艾美酒店相关介绍、酒店列表及部分酒店照片;4、艾美酒店官网来自中国用户的点击量统计表;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经公证的申请人公司董事长的宣誓书及其附件;7、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部分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14日第162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艾美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艾美”,同时又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艾美酒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行业内,文字“艾美”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