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丽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5071119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209629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6209843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徽味和”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明知“徽味和”商标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授权使用书;
2—4、有关“徽味和”产品的网络搜索信息、销售情况、媒体报道;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资质证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黄山市麦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4、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3日,注册号为341022600110783,经营者姓名为刘丽,即本案被申请人,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结果显示,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6月20日被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黄山市麦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与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文字“徽味和”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习惯、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以被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早已被依法注销,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仍以此来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徽味和”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徽味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