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梅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5日对第24000743号“PUTE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9349986号“BOY LONDON”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且四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毫无经营能力的自然人,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实际经营所需的商标注册使用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因申请人商标知名度高,侵权事件不断发生,为保护申请人品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BOY LONDON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经公证认证的见证声明;
5、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的照片;
6、申请人鹰图形版权证书;
7、授权书、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及完税证明;
8、维权资料、在先判决、裁定或决定;
9、产品图片;
10、相关信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7月14日第1655期《商标公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图”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其中仅在第25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且多个商标系摹仿其他服装类商品的知名品牌,如第25280719号图形商标、第24004347号“CLEVER KITTEN”商标、第24045024号“CQKQ”商标、第25288326号“伊诺保罗”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但本条规定所指在先权利系除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未明确被申请人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另外,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区别较为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PUTEBOY”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引证商标一、四、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特别是,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其申请注册并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由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其中仅在第25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该数量已经超过了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的经营能力,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第25280719号图形商标、第24004347号“CLEVER KITTEN”商标、第24045024号“CQKQ”商标、第25288326号“伊诺保罗”商标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摹仿他人显著性较强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以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提主张等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