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珍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必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24940044号“珍名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01212号“珍茗及图”商标、第7288347号“珍茗及图”商标、第983296号“珍茗gemmy及图”商标、第11875835号“珍茗金龍及图”商标、第4086699号“珍茗金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珍茗”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注册商标,大量、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珍茗”系列产品所获荣誉证明;
2—9、有关“珍茗”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合同、发票、宣传杂志、广告图片、参展证明、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公益活动证明材料;
11—18、方子林名下部分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注册的商标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或复制他人商标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所列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珍名山”,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珍茗”,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珍茗”、“珍茗金龙”商标在“山泉水”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