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彼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赞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3413004号“Hypebe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24931号“hype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24930号“hype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系抄袭他人知名商标,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3—4、申请人及其“HYPEBEAST”品牌介绍;
5—8、申请人发布的潮流资讯;
9—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11—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等商品上、第41类“经由计算机数据库或国际互联网在线提供教育信息”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由计算机数据库或国际互联网在线提供教育信息”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习惯、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自行发布的信息,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hypebeast”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品质等特点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hypebeast”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超出其经营范围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多达400余件,其中包含大量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鲁大师”、“小茶一丛”、“waymo”、“robosea”、“ROCKETLAB”、“NOVADIP”、“KYMETA”、“omadacyline”、“GRAIL”、“OFONOW”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