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安娜凯瑟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26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3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03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95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25类第1031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