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若水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24047号“UZ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85746号商标、第7041640号商标、第119332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UZIS”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UZI”、引证商标三“UZI”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