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县川瑞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对第29604273号“草原闷倒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草原闷倒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0135号“草原闷倒牛CAOYUANMENDAO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草原闷倒牛”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2、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检测报告、网页销售截图、产品图片;
2、申请人官网截图、生产许可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1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草原闷倒牛”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草原闷倒牛”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