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威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2308号“newell BRAN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099456号“NuWell Health•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0865号“N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83787号“唯尔 NB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件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产品图册截图、撤销决定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现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newel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NuWell”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磨浆机;食品包装机”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工业用磨浆机;食品包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