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育德国际学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93081号“INVICTUS SCH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8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在线翻译搜索“INVICTUS”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INVICTUS”与引证商标“INVICTU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围巾、领结、领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夹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英文“SCHOOL”译为“学校”,与申请人英育德国际学校私人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