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锐智车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6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8415948号“有嘻哈 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24773号“RICH ONE 2 RI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12744号“有嘻哈 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54601号“说唱大赛 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054606号“新说唱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693797号“瑞沁 R.R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商品交易文书、小程序二维码、广告宣传、参展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资料、销售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然图形化,但是仍然可识别为“rich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显著识别之一文字“R!CH”、与引证商标二、六的显著识别之一文字“RICH”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