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发国际餐饮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嘉誉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4日对第33174483号“熊芒XMANG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HARETEA及图”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115055号“SHAR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网页宣传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服务;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SHARETEA及图”标识的著作权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照片等自制证据,难以确定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所主张作品的可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