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82996号“SADAON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DAONEO 27482996

阅读:154136 2020-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恒星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4日对第27482996号“SADAON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ULKER ONEO”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ULKER”的系列品牌之一,主要生产口…

  申请人:恒星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4日对第27482996号“SADAON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ULKER ONEO”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ULKER”的系列品牌之一,主要生产口香糖等糖类食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67647号“ULKER ONEO”商标、第13976454号“玩诺ULKER ONE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ULKER ONEO”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结合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首页、申请人“ULKER ONEO”系列产品打印件、淘宝网及京东网销售情况、申请人商标信息、有道词典关于“SADA”释义、被申请人产品照片、被申请人网页简介及官网打印件、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有关商标信息、法务通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口香糖;蜂蜜;面包;方便面;大米花;醋;调味品;泡打粉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口香糖、咖啡、糖、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大米花、泡打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香糖、面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口香糖、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ONEO”,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大米花、泡打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482996号“SADAON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DAONEO 274829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2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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