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家增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4日对第22297169号“梦工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梦工厂”、“梦工场”、“DREAMWORKS”商标及字号在动画电影行业和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04850号“梦工场DREAMWORKS ANIMATION SKG及图”商标、第10475715号“梦工厂”商标、第15188914号“梦工厂”商标、第10086905号“梦工场DREAMWORKS ANIMATION SKG及图”商标、第10475719号“梦工厂”商标、第3083590号“梦工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为世界著名公司,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乘申请人商誉的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梦工场”、“DREAMWORKS”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0372613号“梦工厂”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七为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有关商标详细信息;中国网络媒体对于申请人及其影片的报道;国家图书馆以“梦工厂”为关键词作的期刊杂志检索报告;爱词霸、有道词典关于“DREAMWORKS”一词的解释;在先裁定、决定及判决书;被申请人有关商标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有关介绍、争议商标服务项目信息;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45类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服务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9年07月21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许可服务、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第43类餐馆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货物递送、餐馆、教育、服装等服务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梦工厂”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动画片商品在服务内容、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