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第11381621号“来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72569号“淘”商标、第3575318号“淘宝”商标、第4240186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5号“淘!我喜欢”商标、第8802371号“去淘网”商标、第6865746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7864536号“快乐淘宝”商标、第4876100号“淘宝天地”商标、第9214682号“淘宝商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淘宝”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明显攀附申请人“淘宝”品牌的“宝来淘”、“来淘堡”等商标,且其名下商标多达720余枚,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多家关联公司均存在摹仿申请人“淘宝”“闲鱼”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集团概况、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材料、审计报告、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以及其商标注册信息、其他有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5月14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核准撤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收费图书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的收费图书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宝”,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十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的“淘宝”商标的刻意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