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日工投资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富邦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55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2618321号“东味西厨”商标、第12618322号“东味西厨”商标、第12618327号“东味西厨”商标、第18893719号“东味西厨GREAT COOK”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具有合同关系,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东味西厨”系列品牌的情况下,仍然在第16、20类上抢注“东味西厨”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东味西厨”系列品牌是原异议人首创,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或者将其他国家、地区的通用名称申请注册成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在先使用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信息、“东味西厨”商标设计说明及设计文稿、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东味西厨”系列商标注册证、国际注册申请、合同及店面照片、宣传销售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味西厨”指定使用在第16、20类“名片、印刷品、展示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18321号、第12618322号、第12618327号“东味西厨”商标,第18893719号“东味西厨GREAT COOK”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11、21类“剪刀、电炊具、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应该知悉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东味西厨”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东味西厨”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东味西厨GREAT COOK”中的中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完全相同,申请人在事先已经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东味西厨GREAT COOK”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申请人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亦根据该条款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以及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构思,原异议人系申请人的在先授权代理商,原异议人并非诚信企业,但异议决定书却认定申请人存在恶意,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指定商品、行业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故意,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广发知晓的驰名程度,其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授权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16类印章(印)、名片等商品、第20类展示板、非金属身份牌等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SILKY”、“长谷制陶 长谷园” 、“ 公长斋小菅 ” 、“ 伊贺烧”、“越前漆器ECHIZEN及图”等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章(印)、非金属身份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电炊具、家用器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其就“东味西厨”商标在印章(印)、非金属身份牌等商品上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章(印)、非金属身份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章(印)、非金属身份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章(印)、非金属身份牌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SILKY”、“长谷制陶 长谷园” 、“ 公长斋小菅 ” 、“ 伊贺烧”、“越前漆器ECHIZEN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原异议人“东味西厨”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